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簡,1224,201505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2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斯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7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斯日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9行補充更正為「並於同年月19日上午8 時13分許依指示至…」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

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葉斯日將其所有之郵政儲金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後,由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被害人匯入金錢,顯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未參與前開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前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72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甫於99年12月6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

㈡爰審酌被告將帳戶之密碼、提款卡等物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騙集團犯罪之風氣,並造成犯罪偵查之困難,且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亦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犯罪所生危害程度,惟被告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㈢至扣案被告所有之郵政存簿儲金簿,係被告於案發後向郵局重新申請補發之物,並未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供犯罪使用,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偵卷第13頁背面至14頁),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溫祖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珮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