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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2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勝祐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緝字第1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勝祐犯毀損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使物之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者;
稱「損壞」即損傷破壞,致使物之本體喪失其效用者;
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7年臺非字第34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在他人店面玻璃大門、木作、牆壁潑灑油漆,雖不足致大門、樓梯間本體喪失效用,惟除其原係透明玻璃,無塗料者外,仍足致該樓梯間、玻璃大門原本之外塗料之原有美觀外形,及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較其原來之狀態,發生顯著不良之改變,縱上開玻璃大門、木作處得以松香油等化學物質擦拭除其上潑漆,然仍不免仍有殘留或破壞木作貼皮或導致磨損產生刮痕,倘另行更換玻璃或木作貼皮,仍無解於其原有油漆已受潑漆覆蓋損壞,失其美觀功用之事實;
是核被告鄭勝祐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爰審酌被告所陳僅因不滿店內消費,並未以理性溝通方式處理,竟動輒施以暴力以潑灑油漆方式破壞店面玻璃大門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為徒生社會暴戾之氣,並造成告訴人之損失及精神上之畏懼,兼衡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協議,亦未誠心道歉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警詢中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貞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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