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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2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祐韜
彭偉軒
譚湘仁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5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祐韜、彭偉軒、譚湘仁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當場賭博器具撲克牌壹副及賭資新臺幣柒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周祐韜、彭偉軒、譚湘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爰審酌被告3人公開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有礙社會治安,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賭金額極低,犯罪情節輕微,暨其等均素行良好、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扣案之撲克牌1 副及賭資共新臺幣700 元,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業據被告等供承在卷,自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按已提高為新臺幣3 萬元)。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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