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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青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264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簡字第279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3 年度易字第1160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青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應更正為「周青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8 月7 日下午3 時15分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集尿液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其於103 年8 月7 日經同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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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周青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103 年12月3 日公務電話紀錄」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04 年4 月1 日北總內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意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法院多次論罪科刑後,仍未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尚未能把握機會斷戒施用毒品之惡習,復繼續沾染毒品,可見其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自我克制能力極為薄弱,素行不佳;
並參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具有相當之潛在危險性,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係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除刑罰外亦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違反義務之程度較低,兼衡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暨檢察官及被告就科刑範圍所為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耀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2646號
被 告 周青雲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周青雲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94年度毒聲字第33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43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2月21日因停止強制戒治處分出監,經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37號、第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95年及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9年7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出監;
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763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606號及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608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33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03年5月20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付保護管束。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8月7日15時分許,為本署觀護人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日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將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周青雲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惟查,被告經本署觀護人室採尿送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本署觀護人室簽呈、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㈠、㈢聯、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8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翁 宏 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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