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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2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國全
葉政練
姚其逸
上開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247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⑴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⑵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⑶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為址設臺北市○○路○○號二樓「帝豪酒店」之實際負責人,丁○○、丙○○則均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起受僱分別擔任該酒店之現場負責人、業務幹部之職務,三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媒介、容留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行為之犯意聯絡,由甲○○雇用不知情之余鴻志擔任外場代客停車人員,並以每位客人每小時新臺幣(下同)九百元至一千五百元不等之報酬,分別僱用鄒幸茹(任職期間為一百零二年二月起至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為警查獲為止)、陳姿吟(任職期間為一百零三年六、七月間起至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為警查獲為止)、連麗萍(任職期間為一百零三年五月起至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為警查獲為止)、林琬珊(任職期間為一百零三年八、九月起至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為警查獲為止)、林憶寶(任職期間為一百零二年十一月起至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為警查獲為止)等五名女子以僅穿著薄紗、內褲或赤裸之方式與男客唱歌陪酒或供男客撫摸身體而進行猥褻行為,並於男客要求時提供俗稱「半套」(即以手摩擦男客生殖器至射精之猥褻行為)之性交易猥褻行為;
由丁○○及丙○○於男客進場時,負責帶領、調度小姐陪侍,並向男客收取以每小時二千一百元計算之消費金額,以此方式共同多次接續媒介、容留上開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行為以營利,嗣於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晚上八時許,為警持票至上開酒店執行搜索,當場查獲鄒幸茹上半身赤裸在該酒店A○五包廂內陪侍男客陳俊樺,陳姿吟上半身赤裸在A○七包廂內陪侍男客鄒翰明,連麗萍在A一二包廂內陪侍男客江文達,林琬珊上半身赤裸在A一三包廂內為男客王宏森提供「半套」之猥褻服務行為,林憶寶上半身赤裸在A一七包廂內陪侍男客黃友相,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丁○○、丙○○於警詢、偵查中坦白承認,分別核與共同被告甲○○、丁○○、丙○○、證人余鴻志、林婉珊、鄒幸茹、陳姿吟、連麗萍、林憶寶、陳俊樺、鄒翰明、江文達、王宏森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相關搜索扣押筆錄、扣臺表及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三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三人共犯意圖營利而多次接續容留、媒介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以營利罪,共五罪。
被告三人先媒介上開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再容留提供為猥褻行為之場所,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三人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三人自上開女子任職期間起至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為警查獲為止,接續容留上開女子分別與他人為多次猥褻行為以營利,時間緊接,行為無從分割,就各該女子多次與他人為猥褻行為部分,應均屬接續犯而應各包括論以一罪。
另被告三人容留女子鄒幸茹、陳姿吟、連麗萍、林琬珊、林憶寶分別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應按實際容留不同女子之人數,一罪一罰,論以數罪後併罰之。
爰審酌本案被告三人於警詢、偵查中均坦白承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惟被告三人均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工作賺取錢財,竟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從事性交易以牟利,侵害社會善良秩序及敗壞社會善良風俗,另參以被告甲○○為實際負責人,被告丁○○為現場負責人,被告丙○○則為業務幹部,就被告三人之惡性及參與本案犯罪之程度觀之,被告甲○○最重、被告丁○○次之、被告丙○○最輕微等情狀,分別量處及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檢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需檢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唐于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芷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
│ │ │ │
│ │ │ │
│ │ │ │
├───┼─────────┼─────────────────────────────────────┤
│1 │甲○○、丁○○、姚│⑴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其逸共同接續多次媒│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介、容留鄒幸茹與他│⑵丁○○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 │人為猥褻行為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⑶丙○○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 │甲○○、丁○○、姚│⑴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其逸共同接續多次媒│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介、容留陳姿吟與他│⑵丁○○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 │人為猥褻行為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⑶丙○○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 │甲○○、丁○○、姚│⑴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其逸共同接續多次媒│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介、容留連麗萍與他│⑵丁○○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 │人為猥褻行為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⑶丙○○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4 │甲○○、丁○○、姚│⑴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其逸共同接續多次媒│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介、容留林婉珊與他│⑵丁○○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 │人為猥褻行為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⑶丙○○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5 │甲○○、丁○○、姚│⑴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其逸共同接續多次媒│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介、容留林憶寶與他│⑵丁○○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 │人為猥褻行為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⑶丙○○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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