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簡,1235,201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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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2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乘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1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乘風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殘渣袋壹袋(內含量微無法磅秤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第(三)項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公司」更正為「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並增列本院104 年聲搜字第000436號搜索票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乘風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有如附件所載之施用毒品前案紀錄(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又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亦未記取教訓,實有不該,惟念及施用毒品乃危害其個人身心健康,尚未造成他人明顯危害,且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現無業(見104 年3 月13日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殘渣袋1 袋,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附件證據第(四)項毒品鑑定書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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