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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漢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4488 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漢才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並應賠償黃氏海新臺幣拾捌萬柒仟伍佰元、阮氏鸞新臺幣叁萬元、黎沛琳新臺幣肆拾萬伍仟元、嚴氏艷妝新臺幣玖萬伍仟元,給付方式如下:陳漢才自民國一○四年六月起,按月於每月二十五日前,給付黎沛琳新臺幣柒仟元、給付黃氏海、阮氏鸞、嚴氏艷妝各新臺幣叁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應更正為「陳漢才明知劉碧玉(其所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通緝中)因本身所積欠他人之款項過鉅,每月應負擔之清償金額已超越其資力,並無法負擔召集合會後之付款能力,亦無成立合會之真意,僅係藉由收取會員所繳納之會款,轉而支付己身債務,竟仍與劉碧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接續於附表所示日期,在陳漢才與劉碧玉所共同經營坐落新北市○○區○○路00號之『越南河粉店』,由陳漢才以隱瞞劉碧玉財務困難,且陳漢才與劉碧玉均未有成立合會之真意,係欲將所取得之會款用以支付劉碧玉之債務等情,佯稱欲成立合會而邀集他人加入之方式,致黃氏海、阮氏鸞、黎沛琳及嚴氏艷妝均陷於錯誤,遂同意加入如附表所示佯由陳漢才擔任會首而發起之合會(計4 會),並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會款與陳漢才。
嗣於102 年10月25日,陳漢才與劉碧玉因無力償還會員所繳之合會金,而於『越南河粉店』開標時,向到場會員表明倒會,黃氏海等人始悉受騙而報警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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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漢才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陳漢才行為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已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施行生效,修正後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上列修法涉及刑度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然若適用舊法及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若適用新法,法定刑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前揭規定,本案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處斷。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就附表所示之合會,以隱瞞劉碧玉財務困難及劉碧玉並未有成立合會之真意,僅係將所取得之會款用以支付己身債務之方式等重要訊息而邀集他人加入合會之方式施用詐術,使他人陷於錯誤,而支付會款與被告等犯行,與劉碧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上揭各次佯稱組成合會而邀集會員加入,並收取合會款之行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人而為詐欺,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修正前詐欺取財罪論處。
被告所為上揭4次成立「合會」以詐欺取財之犯行,係於密接時間內為之,犯罪手段、地點及被害法益均相同,應認屬接續之一行為,而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反利用告訴人黃氏海、阮氏鸞、黎沛琳及被害人嚴氏艷妝等人之信賴,以詐欺之方式騙取他人之金錢,違反義務之程度非低,且告訴人黃氏海、阮氏鸞、黎沛琳及被害人嚴氏艷妝等人於本案遭詐騙所損失之總金額高達71萬7,500 元,犯罪所生之損害甚高,原應予以更高度之非難;
惟念及其前未有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全部犯行,尚有悔意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已婚、育有2 子2 女,惟與家人均未同住也未聯繫、現月收入約1 萬2,000 元之生活狀況暨檢察官、告訴人及被害人就本案所表示之科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案犯行,惟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表示其有賠償告訴人之意願,非無悔意。
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
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是本院衡酌為保障告訴人等人之權益,依據前揭規定,併就上開緩刑之宣告附命如主文所示之條件,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此述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55條、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耀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合會」成立日期│黃氏海 │阮氏鸞 │黎沛琳 │嚴氏艷妝 │
├──┼────────┼────────┼─────┼────────┼────────┤
│ 1 │101 年12月15日 │2 萬7,500 元 │ │10萬元 │5 萬5,000 元 │
├──┼────────┼────────┼─────┼────────┼────────┤
│ 2 │102 年3 月10日 │4 萬元 │ │14萬元 │4 萬元 │
├──┼────────┼────────┼─────┼────────┼────────┤
│ 3 │102 年4 月20日 │9 萬元 │3 萬元 │12萬元 │ │
├──┼────────┼────────┼─────┼────────┼────────┤
│ 4 │102 年8 月1 日 │3 萬元 │ │4 萬5,000 元 │ │
├──┼────────┼────────┼─────┼────────┼────────┤
│ │ │合計18萬7,500 元│合計3 萬元│合計40萬5,000 元│合計9 萬5,000 元│
└──┴────────┴────────┴─────┴────────┴────────┘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24488號
被 告 陳漢才 男 6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4樓頂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漢才明知劉碧玉(另通緝中)積欠他人款項,每月應負擔之清償款項已超越其資力,並無法負擔召合會後之付款能力。
竟仍與劉碧玉間,基於意圖為劉碧玉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1年10月1日起,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越南河粉店」,共同將劉碧玉之債權人「nguyen」、「Lien」均列入附表所示之合會為會員,並由劉碧玉負責繳納該2會員之會款,又共同向其他會員隱瞞劉碧玉財務困難及前開足以影響會員考量會首維持合會能力等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遂同意加入分別由陳漢才及劉碧玉擔任會首而發起之合會。
其等所發起之合會,每期會款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底標為500元,分別於與起標日相同之每月同日開標,採內標制方式運作。
嗣於102年10月25日,陳漢才與劉碧玉終因無力回補會員款項,而於「越南河粉店」開標時,向到場會員表明倒會,黃氏海等人始悉受騙。
二、案經黃氏海、阮氏鸞、黎沛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漢才固坦承知悉同案被告劉碧玉係因財務周轉困難且出於清償其他債務而有邀集合會之必要,且伊確有邀集如附表所示之合會,並分別由其2人擔任各擔任合會會首,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是合會成立後才知悉「nguyen」及「Lien」均為劉碧玉之債權人,並由劉碧玉代繳會款,但伊只負責收取合會標金及交付得標會員合會金,並未有何詐欺犯行云云。
然查,前開犯罪事實已據告訴人黃氏海、阮氏鸞、黎沛琳指訴及被害人名惠指述甚詳。
次查,同案被告劉碧玉於警詢中已坦承其係因無力清償其他債權人之欠款始假冒會員名義冒標,並以債權人名義加入合會;
參以同案被告劉碧玉以使債權人「nguyen」及「Lien」參與合會充作清償之方式及其冒標行為早發生於101年10月25日,顯見同案被告財務困難早於其邀集合會之前一節,應係真實。
再查,被告負責就附表所示之合會會員收取會款、交付得標會員合會金等工作,並有以會員所提供之電話聯繫各會員等情,已據被告及同案被告供述翔實,而既同案被告於101年10月25日即冒名惠名義得標,則被告於交付該期得標金及向「nguyen」及「Lien」等會員收取會款之際,即應察覺前揭犯罪事實之存在。
況被告是否清償各告訴人欠款實攸關本件偵查結果,雖被告偵查中表示其財務狀況不佳,無力清償,然若被告所述尚有其他會員積欠會款情形下,豈有不積極請求或提供相關聯繫資料以供本署調查之可能?是被告所辯,應難採信。
而被告於明知同案被告財務狀況不佳,無力維持合會運作,且有挪用會員得標金及會款之情形,仍配合隱瞞上情,並共同邀集他人成立合會,再協助合會運作業務,亦徵其與同案被告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甚明。
此外,有告合會會單27紙在卷足稽。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漢才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三、另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意旨認被告陳漢才另與同案被告劉碧玉涉嫌假冒他會員名義標取合會金,而涉有偽造文書犯行,無非係以被告知悉同案被告有冒標行為為其主要論據。
然查,同案被告於警詢中已供稱冒標行為為其所為,且得款亦為其所有,被告並未參與等語;
參以告訴人阮式鶯於偵查中並未能指認該標單之筆跡出於被告,縱被告知悉並容任同案被告為冒標行為,然僅需被告未與同案被告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不得僅以被告知悉而未舉發遽以偽造文書罪責相繩。
惟若該部分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檢察官 陳雅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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