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簡,1252,2015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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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2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山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山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總驗餘淨重玖點陸陸公克)暨難以析離之外包裝袋玖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張山崎於民國104年2月10日晚間9時許,在臺北市南港區山豬窟附近某產業道路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加熱,吸入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於翌(11)日凌晨2時許,為警在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3段157巷口處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總驗餘淨重9.66公克),旋經警採集張山崎尿液送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張山崎之住居所及施用毒品之地點,雖均非本院所轄之範圍,但被告在本院所轄之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3段157巷口遭警查獲時,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4年北市○○○○000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毒偵字卷第8至13頁、第72頁),被告既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在本院所轄之地區遭查獲,該查獲地自屬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地之一,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見參照)。

經查,被告前因犯施用毒品罪,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3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8月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7214、73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8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02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5月19日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出所,刑罰部分則由同法院以88年度湖簡字第9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犯施用毒品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2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6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

是以,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處罪刑後,仍再為本件犯行,應屬「5年內再犯」,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自應逕行追訴處罰。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毒偵字卷第5至7頁、第64至66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6張(見毒偵字卷第36至38頁)附卷可稽,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往台灣尖端先進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檢驗,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2015/03/03尿液檢體編號101522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鑑定人結文各1紙在卷可佐(見毒偵字卷第75至77頁);

另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9包(總淨重9.69公克,其中0.03公克經鑑定用罄,總驗餘淨重9.66公克)經警送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鑑驗,亦檢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上揭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見毒偵字卷第72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本件被告係於經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再犯,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嗣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39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2年9月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執行觀察、勒戒,卻未能戒除毒癮,屢犯施用毒品罪,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薄弱,顯無改過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並參以被告經查獲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其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毒偵字卷第5頁)、持有毒品之數量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總驗餘淨重9.66公克)經送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鑑驗,檢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已如前述,足認上開扣案物品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9只,依鑑定機關鑑定毒品實務,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足認用於盛裝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實不可析離,應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

至經取樣鑑驗部分,既已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康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武孟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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