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簡,1255,2015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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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2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玉騰
郭朝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8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玉騰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郭朝麟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劉玉騰意圖營利,接續自民國104 年3 月25日起提供承租位在臺北市○○區○○路00號3 樓居所作為賭博場所(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並以其所有之麻將牌(含風圈及骰子)及牌尺之賭具,聚集不特定人在上址賭博財物。

郭朝麟明知劉玉騰上開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事,即與劉玉騰共同基於經營賭場之犯意聯絡接續參與賭場之經營。

賭客在上址之賭博方式為賭客以上開麻將牌及牌尺為賭具,每將分東、南、西、北風,由賭客輪流作莊,每次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為底,每台100 元計算,由胡牌者向放槍者收取賭金,或自摸者向其餘各家收取賭金之方式對賭。

劉玉騰以現場負責人之身分,以賭客自摸時收取400 元、每將4 圈最多收取1600元之方式收取抽頭金。

劉玉騰亦接受賭客將賭博金額變更為300 元為底,每台100 元,劉玉騰則改以賭客自摸時收取200 元,每將最多收取600 元之方式收取抽頭金。

劉玉騰於104 年3 月25日後之同年3 月底某日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4 年3 月25 日起,應予更正)至104年4 月9 日晚間8 時25分許止,3 度以日薪1500元之代價,僱用郭朝麟負責收取賭客之抽頭金、清潔打掃、買香菸及遞茶水,劉玉騰於賭場賭客人數不足時,亦會要求郭朝麟參與賭博以順利進行賭博。

嗣於104 年4 月9 日晚間8 時25分許,經警持本院104 年度聲搜字第597 號搜索票,在上址當場查獲為補齊人數正參與賭博之郭朝麟及賭客柯依華、張子猷、陳淑美、陳姵霖、陳興發、黃麗鈴、鄭玉梅、林桂河、陳庚寅、陳金龍、陳孟勤、詹玉葉、王齊顯、景心怡、周建生,並扣得監視器1 組(含:鏡頭、螢幕各1 個)、記帳單1張、抽頭金1 萬6000元、麻將牌4 副(含:風圈4 顆、骰子12顆)、牌尺16支及賭客賭資7 萬9600元,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玉騰、郭朝麟(下合稱被告2 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見偵卷第13至第19頁、第22頁至第28頁、第153 頁至第154 頁反面),與證人即賭客柯依華、張子猷、陳淑美、陳姵霖、陳興發、黃麗鈴、鄭玉梅、林桂河、陳庚寅、陳金龍、陳孟勤、詹玉葉、王齊顯、景心怡、周建生警詢中之證述互核相符(見偵卷第31頁至第123頁),復有本院104 年度聲搜字第597 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各1 份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現場蒐證照片12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5 頁至第127 頁、第130 頁至第134 頁),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 人於偵查程序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以採為證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

被告劉玉騰自104 年3 月25日起至104 年4 月9 日晚間8 時2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上址所犯之罪,及被告郭朝麟自104 年3 月25日後之同年3 月底某日起至104 年4 月9 日晚間8 時2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3 度在賭場從事收取賭客之抽頭金、清潔打掃、買香菸及遞茶水之雜務,均時間緊接、地點同一,且動機與目的相同,侵害法益同一,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聲請人以被告2 人所為屬集合犯,應各論以一罪云云,容有誤會。

被告郭朝麟明知被告劉玉騰經營賭場抽頭營利,仍受僱於被告劉玉騰從事收取賭客之抽頭金、清潔打掃、買香菸及遞茶水之雜務,被告郭朝麟所為,自屬與被告劉玉騰共同分擔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行為之一部分。

從而,被告郭朝麟,與被告劉玉騰之間,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2 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查被告劉玉騰前於100 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2689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1 年2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2 人共同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而抽頭營利,所為破壞社會善良風俗,被告劉玉騰經營賭場共計16日,為警查獲時現場賭客人數15人、賭資7 萬9600元、抽頭金1 萬6000元,被告郭朝麟3 度至賭場從事雜務,報酬為每日1500元,兼衡被告劉玉騰高中畢業、被告郭朝麟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劉玉騰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被告郭朝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暨被告2 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郭朝麟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因犯罪時間及危害程度均屬有限,且犯後可見深刻悔意,並坦認犯行不諱,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另斟酌被告郭朝麟之學歷(國中畢業)、生活狀況(退休、家境小康),認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郭朝麟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1 萬元,以啟自新。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3 、4 所示之物,係被告劉玉騰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劉玉騰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物,係被告劉玉騰所有因犯罪抽頭所得之物,亦據被告劉玉騰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賭客賭資7 萬9600元,業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予以沒入,且依卷附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上開賭資分屬被告郭朝麟、在場賭客柯依華、張子猷、陳淑美、陳姵霖、陳興發、黃麗鈴、鄭玉梅、林桂河、陳庚寅、陳金龍、陳孟勤、詹玉葉、王齊顯、景心怡、周建生所有,又非被告郭朝麟供犯罪所用、預備之物或供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此情亦經被告郭朝麟及該等賭客於警詢時陳述明確,是依法亦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子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鈞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名稱              │數量          │備註        │
├──┼─────────┼───────┼──────┤
│1   │麻將牌(含:風圈、│肆副(含風圈肆│被告劉玉騰所│
│    │骰子)            │顆、骰子拾貳顆│有          │
│    │                  │)            │            │
├──┼─────────┼───────┼──────┤
│2   │牌尺              │拾陸支        │被告劉玉騰所│
│    │                  │              │有          │
├──┼─────────┼───────┼──────┤
│3   │記帳單            │壹張          │被告劉玉騰所│
│    │                  │              │有          │
├──┼─────────┼───────┼──────┤
│4   │監視器(含:鏡頭、│壹組(含:鏡頭│被告劉玉騰所│
│    │螢幕)            │、螢幕各壹個)│有          │
├──┼─────────┼───────┼──────┤
│5   │抽頭金            │新臺幣壹萬陸仟│被告劉玉騰所│
│    │                  │元            │有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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