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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2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淑芬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6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淑芬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淑芬於104 年2 月7 日凌晨2 時47分許起,在臺北市○○區○○○路00號2 樓「91 NINE ONE 優質資訊網」之公眾得出入之網咖場所內,以該店之電腦網路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之方式,連結至天下運動賭博網站(http ://ts**** .net )之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並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雨」之成年女子所提供之會員帳號「EH6226」、密碼「aaa7700 」登入該網站賭博財物。
賭博方式係以國內外各職業運動賽事之輸贏結果及態樣,依不同賠率簽注,若下注球隊獲勝即可獲得賭金,若未簽中則下注金額均由網站經營者收取,再與「小雨」就所下注金額及所得彩金以現金結算。
嗣於同日上午9 時1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始悉上情。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淑芬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參偵卷第2 至4 、25頁),復有現場照片、簽賭網站頁面翻拍照片1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電腦網路乃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場所,是使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上網而在公開之賭博網站簽賭,應認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罪構成要件。
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罪。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3484號處分緩起訴,緩起訴期間1 年,應執行處分金新臺幣1 萬元,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已屬非佳,猶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案,其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影響社會風氣,行為確屬非當,衡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呈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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