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2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慶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慶州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叁包(驗餘總淨重壹點壹貳公克,含外包裝叁只)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查,被告劉慶州於民國104 年3 月29日為警查獲,經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繼以氣相/ 液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仍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1245號卷第51至54頁)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顯見被告應有在上開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甚明。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劉慶州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所載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猶施用之,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暨其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扣案之疑似安非他命白色透明晶體3 包(總淨重1.15公克,各取樣0.01公克,總淨重餘1.12公克)及吸食器1 組,經送鑑確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4 年北市鑑毒字第184 號鑑定書在卷可證(見毒偵卷第49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扣案毒品之包裝袋3 只,係用於包裹上開第二級毒品,而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表面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於鑑驗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245號
被 告 劉慶州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慶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4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99年5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4年3月29日上午10時許,將其所駕駛之小客車停放在新北市三重區河濱公園旁,在該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製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於同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與萬大路口,經其自願受搜索而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淨重1.15公克、總驗餘淨重1.12公克)及吸食器1組,且依法採集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始悉前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㈠ │被告劉慶州於警詢及偵│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全部犯罪│
│ │查中之自白 │事實。 │
├──┼──────────┼─────────────┤
│ ㈡ │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被告於104年3月29日經警採尿│
│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送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 │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事實。│
│ │警察局尿液檢體委驗單│ │
├──┼──────────┼─────────────┤
│ ㈢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扣得│
│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目錄表、毒品初步鑑定│及吸食器等事實。 │
│ │報告單、扣案毒品及吸│ │
│ │食器照片、臺北市政府│ │
│ │警察局鑑定書 │ │
├──┼──────────┼─────────────┤
│ ㈣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遭判│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刑確定與徒刑執行完畢等事實│
│ │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 │
│ │及前科紀錄簡列表、被│ │
│ │告提示簡表 │ │
└──┴──────────┴─────────────┘
二、核被告劉慶州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 琬 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