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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2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忠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忠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袋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總淨重零點柒柒陸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黃忠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而其生活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有持有毒品刑事前案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白色結晶1袋,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確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後總淨重0.7768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4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定書在卷可稽,自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朱家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338號
被 告 黃忠文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黃忠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5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於同年6月3日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7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黃忠文於前案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5年內,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4月4日晚上8、9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居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為警於同年月6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臺北市文山區基隆路與汀州路口查獲,並扣得黃忠文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777公克、驗餘淨重0.7768公克),且經黃忠文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黃忠文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
│ │中之供述 │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命之犯罪事實。 │
├──┼───────────┼────────────┤
│ 二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
│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
│ │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8│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8845)、臺北市政府警察│,證明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
│ │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
│ │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 │
│ │088845) │ │
├──┼───────────┼────────────┤
│三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持│
│ │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之犯罪事實。 │
│ │書、扣案毒品及照片 │ │
├──┼───────────┼────────────┤
│四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 │國施用毒品案件記錄表、│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 │
│ │在監在押紀錄表 │毒品罪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其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777公克、驗餘淨重0.7768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顧仁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06 日
書 記 官 丁光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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