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簡,1278,2015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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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2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7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3 月19日晚上8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之「勝立生活百貨」店內2樓,徒手竊取AGP牌LY-258R型電鑽工具1組(下稱系爭工具組,售價新臺幣2,500 元),得手後將系爭工具組藏入隨身之袋子內,刻意在1 樓徘徊後,趁機欲走出店外,然因甲○○形跡可疑,在2樓時已為店員陳立德發現,並通知1樓之店員張晉僖注意,張晉僖遂在1 樓店門口將甲○○攔下並經店長徐瑞津報警處理。

嗣經警到場後,經甲○○同意後對其實施搜索,並扣得系爭工具組,並確認甲○○未攜帶任何金錢,始悉上情。

二、案經徐瑞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至勝立生活百貨,並將系爭工具組放置於其所攜帶之袋子內、當日未攜帶任何款項且未經結帳即欲走出店外,而經店員張晉僖攔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當日忘記帶錢出門,且欲走出店外,僅係要選購放置於店外之安全帽云云。

經查:

(一)就被告於上揭時間前往至勝立生活百貨,並將系爭工具組放置於其所攜帶之袋子內、當日未攜帶任何款項且未經結帳即欲走出店外,而經店員張晉僖攔阻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店員陳立德、張晉僖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7344號卷【下稱偵卷】第13至16、17至20、53至54頁),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與現場照片15張及扣案之系爭工具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

(二)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證人張晉僖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時伊在1樓,係因在2樓之同事陳立德發現被告將系爭工作組置於其隨身之袋子內,遂通知伊,請伊注意被告行蹤,而伊發現被告到1 樓後到處徘徊,形跡可疑,後來被告走到1樓靠近第1排之出口,並未走向收銀檯方向,並已準備往外移動,伊隨即走至門口將其攔阻等語(見偵卷第53至54頁),又員警依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暨店內1、2樓之平面圖繪製被告當時之行進路線以觀,顯見被告並無前往收銀檯結帳之意,此有勝立生活百貨1、2樓平面圖在卷可按(見偵卷第34頁),再被告經警到場後,經其同意對其實施搜索,亦發現其當日並未攜帶任何款項等情,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綜上,應可認被告上開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諉不足採。

(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再被告前於99年間,因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37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0 年7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己利即竊取他人之物品,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並兼衡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行竊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犯罪之動機及目的,並考量系爭工具組業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按,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稍有減輕,暨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少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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