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簡,1280,201505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2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展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1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展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展立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MDMA、MDA 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12月15日凌晨1 、2 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之「鑫海」酒店包廂內,將同時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MDMA、MDA 之咖啡包裝粉末以開水沖泡後飲用之方式,施用上開毒品1 次。

嗣於同日晚間11時35分許,林展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與錦州街口時,為警攔檢盤查而查獲,經員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MDMA、MDA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展立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經核與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MDMA、MDA 之陽性反應相符,檢體編號核亦無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 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在卷可稽(偵卷第3 至4 頁參照),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又被告曾於103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21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3 年11月18日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163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故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次施用上開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MDMA、MDA ,為同種想像競合,應論以一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於103 年間,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311 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3 年6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於受觀察、勒戒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再犯本案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未衷心悛悔,本應重懲,惟念及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併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溫祖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珮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