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簡,1282,201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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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2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秋雄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4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秋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朱秋雄於民國103月11月13日起,向鑫明交通有限公司(下稱鑫明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小客車使用,詎其明知僅為系爭營業小客車之承租人,然因需款孔急,竟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於同年12月3日將該系爭營業小客車侵占入己,駛往臺北市○○區○○路000號之麒興當舖典當而處分,質借新臺幣1萬元後供已花用。

嗣因朱秋雄遲繳租金,經鑫明公司負責人余珈新協尋系爭營業小客車,始查悉上情。

案經鑫明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朱秋雄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7頁反面),核與證人即鑫明公司負責人余珈新於警詢、偵查中證訴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至4頁、第33頁正反面),並有鑫明公司計程車租賃契約書、系爭營業小客車保險證及行照、被告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麒興當舖當票及車輛取回同意書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至10頁、第12頁、第14至15頁),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爰審酌被告明知系爭營業小客車非屬其所有,猶因需款孔急而犯本件侵占案件,顯未尊重他人財產權利,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侵占之系爭營業小客車價值及告訴人已獲全數賠償,併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被告之學歷、經歷及資力等節後,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考量被告素行尚可,本次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犯後尚知所悔悟,且業已賠償告訴人全數損害,此有鑫明公司負責人余珈新提供之收據、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9頁、本院卷第5頁),被告經此教訓,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認被告所宣告之拘役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菁菁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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