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簡,1287,201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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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2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伯謙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7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之意義,係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而言;

而所謂「猥褻」,則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行為而言(司法院第2033號解釋、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235號判例參照)。

被告丙○○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公然裸露性器,當有供人觀覽之意圖,顯係為滿足自己性慾,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

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卻於公眾場所為猥褻行為,造成被害之印尼籍成年女子甲 ○○○○ 之驚嚇及厭惡感,並可能造成其他在場之人心理之不適,顯見法紀觀念淡薄,行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3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傅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子豪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
(公然猥褻罪)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7593號
被 告 丙○○ 男 6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意圖供人觀覽,於民國104年3月1日上午8時8分許,僅上半身穿黑色外套未拉鍊,在臺北市松山區民生東路5段69巷4弄公園人行道之公眾往來場所,公然裸露其生殖器官予予不特定人觀看,適經印尼籍人士甲 ○○○ ○ 發現並
報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 ○○○ ○ 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
翻拍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申心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顏君儀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
(公然猥褻罪)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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