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2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惠省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6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惠省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楊惠省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4年2月5日下午2時40分前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由姜德琳(另案審理中)所提供公眾得出入之香港六合彩簽注場所簽賭;
賭博方式分為「二星」、「三星」、「四星」(即所簽注者分別為2、3、4個號碼)3種,楊惠省每簽選一注需繳賭資新臺幣(下同)80元,之後再以所簽選之號碼核對香港六合彩所開出之號碼決定輸贏,如簽中「二星」、「三星」、「四星」,楊惠省可分別獲得彩金5,700元、57,000元及700,000元彩金,如未簽中,則押注賭資全歸姜德琳贏得。
楊惠省於當日簽注「22、29、41、48」四個號碼之6組「二星」、4組「三星」,每組均各5注共50注,賭資4,000元交付予姜德琳,嗣經警於104年2月5日下午2時40分查獲姜德琳,而查知上情。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惠省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姜德琳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現場蒐證照片暨姜德琳於另案遭扣押之簽注單存卷可參,足見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爰審酌被告所為,有害社會善良風氣,助長賭博僥倖之風,自有不該,應予適當懲罰,惟考量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保全人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認犯行,堪認其悔意甚殷,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已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啓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唐 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