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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振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追加起訴(99年度偵續字第646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0年度易字第1336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振宗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拾月。
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所示之賠償方式,分別向格蘭德實業有限公司、視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如附件所示之金額。
事 實
一、張振宗與徐惠卿(徐惠卿涉犯共同背信罪嫌部分,另由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兩人為夫妻,分別為位於臺北市○○○路000號5樓「拍立得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拍立得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與實質負責人。
徐惠卿於民國97年10月間,以拍立得公司化妝品訂單很多但資金不足為由,分別邀請格蘭德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格蘭德公司)之代表人謝貴子,及視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視品公司)之代表人營畹華以公司名義投資化妝品採購行銷業務,約定由格蘭德公司、視品公司出資,拍立得公司負責採購化妝品,之後交由格蘭德公司、視品公司報關出貨到香港之聯豐影音有限公司(下稱聯豐公司),聯豐公司再依徐惠卿指示將貨款匯至徐惠卿分別與格蘭德公司、視品公司所約定之銀行帳戶,其中所賺之差額即由拍立得公司與格蘭德公司、拍立得公司與視品公司分別均分,格蘭德公司、視品公司因而均同意投資,並與拍立得公司之徐惠卿簽立投資同意書。
詎張振宗與徐惠卿均明知格蘭德公司、視品公司均未授權其可指示聯豐公司匯款至其他帳戶,竟因其資金缺口過大,而與徐惠卿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10月27日前之某時,共同指示聯豐公司往後均須將匯入之帳戶改為拍立得公司合作金庫復興南路分行之帳戶內(下稱合作金庫帳戶),聯豐公司因而於97年10月27日、同年月31日,將原應匯給格蘭德公司與視品公司之貨款共新臺幣(下同)4,722,347 元轉而匯入合作金庫帳戶內,其2 人於取得款項後,即用以填補資金缺口,以此方式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格蘭德公司、視品公司,使渠等受有財產之損害。
後徐惠卿因躲避地下錢莊與討債集團失去聯絡,經謝貴子等人與聯豐公司聯絡,始發覺聯豐公司均已將貨款匯予拍立得公司之合作金庫帳戶內,方悉上情。
二、案經格蘭德公司、視品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同一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固不得再行起訴,但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之規定,自得再行起訴。
而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於不起訴處分時,所未知悉之事實或未曾發現之證據,即足當之,不以於處分確定後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
亦即此之新證據,不論係於處分確定前未經發現,抑或處分確定後所新發生者,均包括在內。
且該項新事實或新證據就不起訴處分而言,僅須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其犯罪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2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檢察官所起訴本案被告張振宗共同侵占(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所犯法條,詳後述)告訴人格蘭德公司、視品公司之犯行,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9165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前案),嗣經告訴人2 人不服上開處分,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為有理由,撤銷上開不起訴處分,並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5022號命令原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續行偵查,經臺灣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續行偵查結果,認被告涉犯共同侵占罪嫌疑重大,而提起本件公訴等情,有卷附各該相關偵查卷宗可稽,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振宗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190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格蘭德公司之代表人謝貴子、證人即告訴人視品公司之代表人營畹華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投資同意書2 份、格蘭德公司匯款單11張、視品公司匯款單9 張、拍立得公司合作金庫帳戶、上海商銀信義分行帳戶明細各1 份、出口報單11份、聯豐公司信函及所附發票、提單、匯款單及被告所簽之個人擔保書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前揭事實相符。
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第342條第1項,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
查修正前之刑法第342條第1項原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42條則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因修正後之規定提高罰金刑之數額,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2人較有利,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又被告與徐惠卿2 人間就上開背信犯行,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其指示聯豐公司變更匯款帳戶之違背任務行為,致生損害於告訴人2 人,而觸犯同一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至起訴書犯罪事實雖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犯嫌,惟經本院當庭諭知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並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見本院卷二第190 頁),爰不予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明知其妻徐惠卿受告訴人2 人之委託,處理上開投資事宜,竟因徐惠卿資金發生困難,而與其違背對告訴人之任務,影響告訴人2 人之權益甚鉅,惟其終坦承犯行,態度頗佳、業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且已當庭分別給付告訴人2人調解金額各300萬元中之200萬元,有調解筆錄1 紙附卷可參,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予被告附條件之緩刑,惟本刑部分希望不得易科罰金,以敦促被告能如期給付(見本院卷二第190 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查。
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尚無須遽予執行刑罰,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且上開條件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及同條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協議,已如前述,為督促被告能切實履行約定事項,以維告訴人2人權益,本院斟酌上開各項情狀後,認於被告緩刑期間內課予如附件所示之負擔,始為適當。
惟被告若於本案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修正前法第342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少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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