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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3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振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緝字第4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簡字第100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4年度易字第39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孫振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液體貳瓶(含包裝之玻璃瓶,驗餘淨重共拾點叁公克)、含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PV之液體貳瓶(含包裝之玻璃瓶,驗餘淨重共玖點貳肆公克)均沒收銷燬。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液體貳瓶(含包裝之玻璃瓶,驗餘淨重共拾點叁公克)、含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PV之液體貳瓶(含包裝之玻璃瓶,驗餘淨重共玖點貳肆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孫振寰明知MDM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0月24日晚間1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之住處,以飲用含有MDMA成分之液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
又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所販賣俗稱「神仙水」之液體應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10月25日清晨4時許,以1瓶新臺幣1,300元之代價,向「小胖」購買含第二級毒品成分之「神仙水」4瓶(含包裝玻璃瓶,驗前毛重共83.67公克,淨重共37.14公克,其中2瓶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其餘2瓶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PV成分)而持有之。
嗣於101年10月25日日清晨5時50分許,孫振寰在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1段83巷內為警攔檢,當場扣得前開液體4瓶及未檢出第二級毒品成分之液體2瓶,而查悉上情。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振寰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尿液採樣書、扣案毒品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1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2/A078100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1月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等在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01年度毒偵字第3402號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19頁、第30頁、第49頁至第54頁),復有前揭被查獲之含甲基安非他命液體2瓶、含甲基安非他命與MDPV之液體2瓶扣案可佐。
再扣案之前揭4瓶液體經鑑定,其中2瓶驗前淨重共15.29公克,取樣共4.99公克檢驗用罄(驗餘淨重共10.3公克),均驗出含微量(即純度低於1%)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分他命,其餘2瓶驗前淨重共21.85公克,取樣共12.61公克檢驗用罄(驗餘淨重共9.24公克),均驗出含微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分他命及第二級毒品MDPV等節,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附卷足憑。
綜據上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MDMA、甲基安非他命及MDPV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法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其同時向「小胖」購買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PV等成分之4瓶液體而持有之,係以一行為同時持有不同種類之第二級毒品,應僅論以一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與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犯行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態樣亦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前因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00年度簡字第8668號、101年度易字第22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並經該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7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01年9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各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數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執行完畢,仍未悔改,顯見其法治觀念與戒除毒品之意志均屬薄弱,兼衡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液體2瓶、含甲基安非他命、MDPV之液體2瓶,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包裝前揭液體之玻璃瓶4只,雖經鑑定機關於鑑定時儘可能將原送驗玻璃瓶內毒品與玻璃瓶分離後各別秤重,然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原送驗玻璃瓶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且實際上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是亦應視同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毀之。
另扣案之液體2瓶,經檢驗僅檢出含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純度約1%之第三級毒品bk-MDMA,是難認此2瓶液體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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