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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3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凱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8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凱盛竊盜,累犯,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凱盛前於民國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9年10月18日以99年度店交簡字第35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1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竟仍不知悔改,復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104年3月12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中正區南昌路2段9巷與羅斯福路2段8巷路口處,見黃金暉所有置放於該處之工具箱無人看管,乃以徒手方式竊取該工具箱(內有各類扳手組、螺絲起子等)1個,得手後將之藏放於婦幼醫院第2院區後方角落,準備之後再返回拿取。
嗣其於當日中午12時45分許,再度返回同處翻動黃金暉置放於同處之物品時,適為黃金暉所發現並出面制止後離去。
黃金暉清點物品後,發覺該工具箱已不見,經調閱婦幼醫院之監視器,並向警方報案,經警方調查發覺係許凱盛所為,通知其到案說明,並至上址起出該工具箱,始悉上情。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於偵訊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黃金暉之指訴。
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錄影擷取畫面5張、被告至藏放工具箱地點起出工具箱之現場照片2張、被害人黃金暉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9年10月18日以99年度店交簡字第35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1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為圖個人私利,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所竊得之財物約值新臺幣1萬元,惟念其於犯罪後已知所悔悟、坦認犯行,且已偕同警方起出竊得物,並由被害人領回所失財物,兼衡被告之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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