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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3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源鵬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7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源鵬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源鵬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被告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之際,當場出言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各穢語,係出於單一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係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又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雖以粗話辱罵2名警員,然依上說明,仍僅成立一侮辱公務員罪。
另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69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民國103年5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未能謹慎自身言行,反藉酒意以穢詞辱罵員警,顯然漠視公權力之存在,足認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實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邱筱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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