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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3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光辰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年度速偵字第1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夏光辱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自民國104 年1 月起至同年4 月28日為警查獲為止,提供其承租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4 樓租屋處作為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前來賭博,其所為係基於一個營利之目的,而反覆、延續為之,客觀上具有相當時間之緊密、連續性及可確定性,且依社會通念,此行為態樣本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屬法律上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資為參)。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所為有害社會善良風氣,助長賭博僥倖之風,自有不該,然其經營期間非長,所生損害有限,且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亦佳,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獲利情況、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扣案之麻將牌1 副(含骰子3 顆、風牌2 組)、牌尺7 支、抽頭金籌碼9 枚(共計1800點)、籌碼盒1盒(內含籌碼225375 點共計471 枚、撲克牌2 副、莊家鈕1 個),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另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1800元為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佐(見偵卷第48至50、87、88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賭資籌碼89枚(共計97500 點),分別為賭客黃景榆、廖俊龍、于德、沈海婷所有,並經移送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柯姿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蓮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附表
┌──┬─────┬───────┐
│編號│品名及數量│ 備 註 │
├──┼─────┼───────┤
│1. │牌尺7支 │ │
├──┼─────┼───────┤
│2. │麻將1副 │內含骰子3 顆,│
│ │ │風圈2組 │
├──┼─────┼───────┤
│3. │抽頭金籌碼│1000點1 枚, │
│ │9枚 │100 點8枚 │
├──┼─────┼───────┤
│4. │籌碼盒1盒 │內含: │
│ │ │撲克牌2副 │
│ │ │莊家鈕1個 │
│ │ │1000點計204枚 │
│ │ │100點計183枚 │
│ │ │50點計39枚 │
│ │ │25點計45枚 │
├──┼─────┼───────┤
│5. │抽頭金新臺│ │
│ │幣1800元 │ │
└──┴─────┴───────┘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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