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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3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函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涵儀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玖零參捌公克)、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林涵儀前於民國102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102年8月7日以102年度簡字第97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2年10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竟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施用,竟於於民國103年4月15日凌晨,在臺北市中山區錦州街星光大道酒店,以抽吸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香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嗣於同日下午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1,為警經其同意接受搜索,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9038公克,聲請書誤載為0.7972公克)、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褐色液體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等物,復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為緩起訴處分,嗣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程序事項: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
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法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
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
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
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該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前因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3年9月16日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230號為緩起訴處分,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10月2日以103年度上職議字第13168號駁回再議確定,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參(參毒偵字第1230號卷第103-104、107頁)。
依前揭緩起訴處分書所載,緩起訴之期間為2年,被告應於緩起訴期間內遵守、履行如下所載之事項:①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之規定,自費至治療機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依醫師指示接受藥物治療、心理治療及社會復健治療,於1年之治療期程內完成戒癮治療。
並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至緩起訴期間屆滿前6個月止,至指定之治療機構,配合尿液毒品檢驗。
②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⒈按時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依醫師指示接受藥物治療、心理治療及社會復健治療,不得未依指定時間接受藥物治療逾7日或無故未依指示配合接受心理治療或社會復健治療逾3次。
⒉對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辦理戒癮治療人員不得有強暴、脅迫、恐嚇等行為。
⒊緩起訴處分期間應依通知按時至本署觀護人室進行追蹤輔導及尿液毒品檢驗,且檢驗結果不得呈陽性反應。
於戒癮治療完成後,至緩起訴期間屆滿前4月止,依本署觀護人指定之期日接受採尿檢驗。
⒋緩起訴處分期間如經檢察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尿液毒品檢驗,其檢驗結果均須呈陰性反應。
⒌於戒癮治療期程屆滿後7日內,應接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進行尿液毒品與其代謝物檢驗及毛髮毒品殘留檢驗;
或於戒癮治療期程屆滿後15日內,每隔3至5日,連續接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進行尿液毒品及其代謝物檢驗3次,而檢驗結果均須呈陰性反應。
㈡被告獲得前揭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因未依命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到診接受戒癮治療,此有觀護人所製作之簽呈暨上開醫院所出具之二級毒品緩起訴戒癮治療醫療報表等在卷可稽(參撤緩字第82號卷第2-3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乃於104年2月26日以104年度撤緩字第82號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並已合法送達於被告之前揭住、居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明書2份在卷可考,是被告就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三、實體事項: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涵儀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參毒偵字第1230號卷第60頁背面),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褐色液體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等物扣案可佐,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含目錄表暨收據)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暨毒品初步檢驗圖片說明表共1份、扣案物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張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1張、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影本1張可憑(參毒偵字第1230號卷第11-16、18-19、50-51、75頁)。
足認被告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從而,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於102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102年8月7日以102年度簡字第97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2年10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係因工作關係,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暨被告高中畢業、家庭生活狀況勉持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9040公克,除鑑驗時取樣0.0002公克,已於鑑定時用磬,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外,驗餘淨重0.9038公克,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
而包裹上揭毒品之包裝袋1個與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從完全析離,應併沒收銷燬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
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內尚含有褐色液體,經鑑驗結果,係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見該吸食器亦已無法與所含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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