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簡,1327,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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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3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馨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5048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1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馨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末補充「又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鑑定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陳馨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02 年4 月26日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次施用毒品,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相符,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而其為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仍未能完全戒絕毒癮,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惟念施用毒品對於社會秩序固有間接之影響,本質上尚屬自我戕害行為,再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經鑑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4 年北市鑑毒字第110 號鑑定書1 份在卷足憑,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無訛,又盛裝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於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惟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其餘物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慧怡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 編號 │扣案物品品名及數量                            │
├───┼───────────────────────┤
│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3 │
│  一  │包(總毛重3.11公克,總淨重2.28公克,各取樣0.01│
│      │公克化驗,總淨重餘2.25公克)(含包裝袋3 只)。│
├───┼───────────────────────┤
│  二  │吸食器2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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