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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3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官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6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官正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微黃結晶塊壹袋(驗餘淨重零點陸叁貳捌公克)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壹個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徐官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9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4號裁定徐官正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戒治所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民國89年10月21日因執行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出所;
前揭施用毒品案件,同時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628號起訴,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343號判決就徐官正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 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判決無罪,檢察官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然徐官正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0年間,又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3946號判決就徐官正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詎徐官正仍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2 月5 日晚間10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4 年2 月6 日,應予更正),在臺北市○○區○○路000 巷0 號1 樓之友人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警於該日晚間10時許,持搜索票至其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時當場查獲;
並在徐官正之同意下,繼而在徐官正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駕駛座方向盤下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袋(淨重0.6330公克,取樣0.0002公克化驗,驗餘淨重0.6328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而確悉上情。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官正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2 月24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等件在卷可稽。
且被告於104 年2 月5 日為警查獲後,經警對其採尿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即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上開公司104 年3 月2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佐,尿液檢體編號核亦無誤(見毒偵卷第135 、136 頁),堪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有前揭所示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之刑事紀錄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再犯本案已非屬5 年內未再犯施用毒品罪,自無再以裁定諭令實施觀察、勒戒之餘地,應逕行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查:①被告前因犯偽造印文罪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先後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702號(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449號(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8910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612 號(嗣經被告撤回上訴)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9 月、6 月、7 月、5 月、4 月,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405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
入監執行後,於101 年4 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
②後於98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13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因而撤銷上開假釋(應執行殘刑5 月6 日)。
③於101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988 號、102 年度審簡字第198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經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④嗣於102 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92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以上③④兩罪,與①所示之殘刑5 月6 日接續執行,於104 年1 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紀錄,惟仍始終未能戒除毒癮,反覆再犯,顯見其雖經上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惟念其施用毒品本質上係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對他人及社會之侵害尚非直接,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述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末扣案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微黃結晶塊1 袋(淨重0.6330公克,取樣0.0002公克化驗,驗餘淨重0.6328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另直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只及吸食器1 組,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參同上毒品鑑定書所載),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併予沒收銷燬之(至送驗已滅失之毒品則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若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彥碩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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