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簡,1330,201508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3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傳宗
選任辯護人 林建銘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6405號),本院受理後(104年度簡字第698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4年易字第324號),被告於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傳宗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傳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查被告前於民國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67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0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情感性精神病,導致其有聽幻覺、憂鬱情緒、睡眠障礙、體力下降、自殺意念等症狀,並領有第1類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證明卡等情,有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及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證明卡影本、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影本存卷可查,可認其行為時既因罹患思覺失調症而有情感性精神病之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一般人顯著降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而任意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法治觀念淡薄,可值非難,且除前揭100年間之竊盜累犯素行外,於本案發生前尚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見其素行不佳;

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竊少年黃OO所有之腳踏車價值非鉅,業已查扣發還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照片等在卷可稽,本案造成實際損害有限,及其有前述情感性精神病及思覺失調症,可認其身心狀態不佳;

並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為低收入戶之經濟狀況、犯罪之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正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