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簡,1331,2015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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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3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清旭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1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清旭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牌壹副(含搬風骰子壹顆、骰子叁顆、牌尺肆支)、抽頭金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欄第2 行「96年度訴字第7301號判決」更正為「96年度訴字第760 號判決」;

犯罪事實欄第6 、7 行「經營麻將賭博,提供麻將為賭具」部分補充「作為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清旭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自民國104 年4 月間某日起至104 年4 月21日為警查獲時止,多次反覆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而未曾間斷,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各為包括一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確定,於103 年5 月2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不僅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並藉此牟得不法利益,其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獲利狀況、經營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扣案之賭具麻將牌1 副(含搬風骰子1 顆、骰子3 顆、牌尺4 支)、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速偵字第1309號卷第52頁背面);

扣案之抽頭金共新臺幣(下同)5000元,則係被告所有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亦經被告供明在案(見同上卷第52頁背面),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

至其餘扣案賭資共14500 元,乃係賭客曹志菩、郭炳宏、廖慶甯、李宗翰分別所有,與本件被告所犯前開之罪無涉,且經移送機關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沒入,依法自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劉娟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1309號
被 告 楊清旭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員山鄉○○路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清旭前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301號判決有期徒刑7 年6月確定,甫於103 年5 月2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
楊清旭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104 年4 月間某日起,在其承租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0 號11樓之1 租屋處,經營麻將賭博,提供麻將為賭具,約定每底新臺幣(下同)600 元,每臺100 元,以賭客4 人分東、南、西、北輪流作莊為1圈,每4 圈由楊清旭抽取1,000 元之抽頭金,每自摸1次另抽頭200 元。
嗣104 年4 月21日22時00分,當場為警在上址查獲賭客曹志菩、郭炳宏、廖慶甯、李宗翰等,且扣得麻將牌1 副(共含骰子3 顆、牌尺4 支、搬風牌1 顆)、賭資1 萬4,500 元及抽頭金5000元等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清旭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在場賭客曹志菩、郭炳宏、廖慶甯、李宗翰等人證述明確在卷,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扣案之麻將牌1副(共含骰子3顆、牌尺4支、搬風牌1顆)、賭資1萬4,500元及抽頭金5000元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楊清旭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案執行紀錄,其於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麻將牌1 副(共含骰子3 顆、牌尺4 支、搬風牌1 顆)及抽頭金5000元係被告所有供犯罪之用及因賭博所得之物,請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 彥 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張 瑜 君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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