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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3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竣中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1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竣中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之賭具麻將壹副(含骰子參顆)、籌碼貳佰柒拾陸張及帳冊拾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3、4行補充為「侯竣中經營麻將賭博,提供麻將為賭具,並使用籌碼代替現金供賭博使用,其中紅色籌碼代表新臺幣(下同)3萬元、藍色籌碼代表3,000元、白色籌碼代表1,000元並係供支付抽頭金使用、黃色籌碼代表300元,約定每底3,000元,每臺300元」;
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扣案物之記載「麻將牌1副(共含骰子3顆、賭資之籌碼(換算金額為29萬3,000元)及抽頭金籌碼(換算金額為1萬2,000元)及帳冊10本」均補充更正為「麻將牌1副(含骰子3顆)、籌碼276張(其中抽頭金籌碼6張、預備賭資籌碼161張、賭資109張)、帳冊10張」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侯竣中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財物罪。
被告自民國103 年6 月間某日起至104 年4 月21日晚間8 時5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多次反覆持續提供上址作為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而反覆、繼續實行,依社會通念,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而論以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又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不循正途工作營生,而為本案犯行,助長社會僥倖之心理,危害社會善良風氣,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經營期間、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至扣案賭具麻將1 副(含骰子3 顆)、籌碼276 張及帳冊10張,均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吳淑慧、陳美玲及洪佳芬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溫祖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珮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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