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簡,1335,2015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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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3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麗卿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8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麗卿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簽單壹張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更正犯罪事實欄第2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行「公共場所」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更正犯罪事實欄第5 行「大樂透」為「今彩539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邱麗卿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記載被告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嫌,惟便利商店並非公共場所,而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尚有未洽,惟因適用之條項相同,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特予說明。

爰審酌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公然傳真簽單賭博財物,妨害社會風氣,惟所賭博時間非長,且犯後坦白承認,態度尚稱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扣案簽單1 張為被告所有供本案賭博犯行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小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品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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