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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3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潛偉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60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潛偉中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 紙(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6094號卷【下稱偵卷】第19頁)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潛偉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自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於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足徵自制力薄弱,所為實不可取。
惟念其犯後終能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所竊得之財物業經告訴人周方正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足參(見偵卷第27頁),是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已然減低,另衡酌被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鉅,犯罪手法尚稱平和,並參以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4頁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自述小康之經濟狀況(見偵卷第6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動機、目的、素行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幸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
附論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6094號
被 告 潛偉中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潛偉中於民國104 年3 月3 日凌晨1 時5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街00號前處時,見周方正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該車後車門車窗故障無法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進入上開車輛後,徒手竊取放置在排檔桿旁,內有零錢共計新臺幣1,401 元之零錢盒,得手後逕行離開上開車輛徒步至臺北市○○區○○路000 號前處,將零錢盒置於停放該處之腳踏車後座上。
嗣為周方正發覺,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方正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潛偉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周方正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及現場照片5 張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 育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廖 云 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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