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簡,1347,2015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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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3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健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3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健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

驗餘淨重肆點肆伍公克)及吸食器壹組(含量微無法析離、磅秤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案紀錄不引用,及證據項目中「(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送驗單及毒品鑑定書、鑑定書各1份」更正、補充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2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3年北市鑑毒字第351號、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1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

核被告洪健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16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49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2案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5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103年10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數度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竟未悔改,仍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後態度、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前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雖經鑑定機關於鑑定時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然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原送驗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且實際上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應視同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毀之。

扣案之前揭吸食器1組經鑑定,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揭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憑,堪認扣案吸食器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而此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與吸食器本身無法完全析離,是該吸食器連同內含之甲基安非他命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而一併沒收銷燬之,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3672號
被 告 洪健峰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巿新莊區西盛街153巷12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健峰前因施用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1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於102年10月27日,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449號、102年度毒偵字第3092號、102年度毒偵字第5722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釋放,詎洪健峰復基於施用及持有第2級毒品之犯意,在5年內,於103年11月13日上午6時許,在新北巿新莊區西盛街153巷12號8樓其住處,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迄103年11月14日2時37分許,在臺北巿中山區林森北路395巷28號前,持有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4. 46公克,驗餘淨重4
. 45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裝於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內),為警查獲,並扣押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裝於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內)。
二、案經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洪健峰自白不諱,且有(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送驗單及毒品鑑定書、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又有如事實欄扣押之物可資佐證。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桃園地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1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新北地檢檢察官,於102年10月27日,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449號、102年度毒偵字第3092號、102年度毒偵字第5722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釋放,詎洪健峰復在5年內,復犯本罪,有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洪健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如事實欄扣押之物,併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
三、報告意旨另以:被告另於103年11月14日2時37分許,在臺北巿中山區林森北路395巷28號前持有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警查獲, 因認被告尚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罪嫌云云。
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係指製作該物品之目的及使用上係專門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而言,至於以其不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予以論處。
經核卷附上開施用毒品之器具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照片,上開施用毒品之器具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均係以日用物品併湊製造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 揆諸前揭說明不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條第7項予以論處,惟本部分與前開起訴之部分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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