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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3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7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子豪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子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茲審酌被告易受誘惑而持有毒品之犯罪動機及目的,並斟酌被告持有毒品數量非鉅,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暨斟酌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確檢出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此有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銷燬之(至鑑驗用罄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羽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沛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附表
┌─────────┬───────────┬────────────┐
│物 品 名 稱 │數 量 │ 備 註 │
├─────────┼───────────┼────────────┤
│MDMA │5包(總毛重2.99公克, │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應│
│ │總淨重1.99公克,各取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 │0.02公克化驗,總淨重餘│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
│ │1.89公克) │銷燬之。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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