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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譚新明
周靖林
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8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譚新明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象棋壹副、骰子2顆暨賭資新臺幣貳仟零伍拾元均沒收。
周靖林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象棋壹副、骰子2顆暨賭資新臺幣貳仟零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2行「民國104年3月27日」應更正為「民國104年3月27日上午10時20分許」;
第3行「象棋」應更正為「象棋、骰子」;
第4行「每人拿取象棋」應更正為「以骰子決定順序後,每人拿取象棋」。
(二)證據部分補充「現場蒐證照片7張(見偵字卷第47至48頁)」。
二、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所規定之「公共場所」,係指多數人公共使用或聚集之場所,如道路、公園、廣場、公家機關等場所;
同條項所規定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則指不特定人於特定時段得以出入之場所,如餐廳、飯店、酒樓、廟宇等處而言。
本案被告譚新明、周靖林均係在臺北市萬華區艋舺公園東側迴廊賭博財物時遭警查獲,自屬在公共場所賭博。
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
被告2人係基於彼此賭博財物而相互對立之意思合致犯前揭賭博罪,其等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並無犯意之聯絡,屬「對向犯」,尚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
爰審酌被告2人在公共場所公然賭博財物,危害社會風氣,已非可取,而被告譚新明前已有9次犯賭博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竟仍無視法令,再為本件犯行,益見被告譚新明並無悔意,本應予嚴厲之非難,惟念及被告等係以象棋、骰子為賭具,賭博規模非大,賭博財物數額非鉅,且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象棋1副、骰子2顆,係被告2人當場賭博之器具,業經被告2人供承在卷(見偵字卷8頁反面、第14頁反面),而扣案之賭資新臺幣2050元,則為在賭檯之財物,亦有現場蒐證照片7張在卷可據(見偵字卷第47至48頁),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康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武孟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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