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簡,1366,2015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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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3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琇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8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琇絹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蘇琇絹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有如附件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之物,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及生活不便,且其所竊取之機車1 輛及安全帽1 頂,價格為新臺幣2 萬5,290 元,業據告訴人林怡岑於警詢中陳稱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8919號卷,下稱偵卷,第10頁反面),價值難謂輕微,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被告本次犯罪之手段尚稱平和,且上開失竊物品業經被害人陳寬庭領回,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考(見偵卷第23頁),略彌補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犯罪所生危害稍有減低;

復參以被告經查獲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其教育程度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6 頁、第35頁反面)暨其自述因趕著去醫院喝美沙冬,並要去上班,因時間來不及,見本案遭竊機車之鑰匙未拔,始臨時起意竊取之犯罪動機(見偵卷第6 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耀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8919號
被 告 蘇琇絹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里區○○里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琇絹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413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99年10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4月11日上午11時2分許,在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5段15巷內停車格內,竊取陳寬庭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及黃色安全帽1頂,共計價值新臺幣2萬5,290元,得手後,騎乘該機車,逃離現場。
嗣陳寬庭配偶林怡岑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經警於104年4月13日上午11時4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當場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怡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琇絹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怡岑於警詢指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證物照片1張、現場照片2張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又被告蘇琇娟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凃 永 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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