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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3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圓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9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圓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之簽注單壹張暨賭資新臺幣叁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同一包括之賭博之犯意」,應更正為「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4年4月20日下午1時30分許起」;
第2行「在公開場所接受不特定人下注簽賭」應更正為「在臺北市萬華區艋舺公園涼亭,此一公共場所,聚集不特定之賭客下注簽賭」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所規定之「公共場所」,係指多數人公共使用或聚集之場所,如道路、公園、廣場、公家機關等場所;
同條項所規定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則指不特定人於特定時段得以出入之場所,如餐廳、飯店、酒樓、廟宇等處而言。
本案被告陳金圓係在臺北市萬華區艋舺公園涼亭處聚集不特定之賭客下注簽賭財物,自屬在公共場所賭博,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第268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黑狗」之成年男子就上揭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自104年4月20日下午1時30分許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在上揭地點,聚集不特定賭客前來賭博,其所為係基於一個營利之目的,而反覆、延續為之,客觀上具有相當時間之緊密、連續性及可確定性,且依社會通念,此行為態樣本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屬法律上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資為參)。
另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其中法定刑及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聚眾賭博以營利,助長投機風氣,有害於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前無因案受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此次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衡諸其國小畢業之學歷,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復參酌其聚眾賭博期間非久、扣案賭資之金額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查被告未曾有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嗣於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復斟酌被告本件犯行對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造成危害,為期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以導正其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併宣告其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扣案之簽注單1張係用為選號下注及賭客簽注之證明,具有類似賭具籌碼之性質,而屬於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
至扣案之現金新臺幣300元,係被告向賭客所收取之賭資,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21頁反面),為被告所有,且係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康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武孟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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