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簡,1371,201505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3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祐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二四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祐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不含空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零玖肆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記載「王祐昇前於民國一○一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一年度毒聲字第三八○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一○二年三月六日入臺灣新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一○四年四月十日出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並於一○二年四月十日以一○二年度毒偵緝字第四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

核被告王祐昇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查被告前於一○一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一○一年十二月十八日以一○一年度簡字第三四○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於一○二年一月七日確定,嗣於一○二年八月二十三日經本院以一○二年度撤緩字第一二四號裁定被告王祐昇前開緩刑宣告撤銷,於一○二年九月十三日確定,於一○三年四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本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等前科,素行不佳,竟不思悛悔,再次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自承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不含空包裝袋,淨重為零點零九五公克,驗餘淨重為零點零九四八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至於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空包裝袋一個,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使用,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君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