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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華
紀川明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804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簡字第110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4 年度易字第422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玉華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扣案之賭具天九牌壹組(共參拾貳張)、骰子肆顆及抽頭金新臺幣參仟陸佰元,均沒收。
紀川明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扣案之賭具天九牌壹組(共參拾貳張)、骰子肆顆及抽頭金新臺幣參仟陸佰元,均沒收。
事 實
一、陳玉華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 月27日前某日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4 年3 月24日,應予更正),提供所承租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之賭博場所,及提供天九牌為賭博工具,聚集多數賭客賭博財物,並以每日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代價,僱請具犯意聯絡之紀川明負責清理檯面、幫賭客遞茶水之工作。
而賭法為賭客輪流作莊,每人4 張牌、2 張為1 組,並與莊家比大小,每次下注金額為500 元至3,000 元不等,陳玉華則收取50元至100 元不等之抽頭金,共同以此方式營利。
嗣於104 年3 月28日凌晨1 時許,經警依法實施搜索,當場查獲方慶豐、張鈞壹、趙嫻潔、陳長榮、施長耀、許清端、何柏彥、陳其益、張水龍正把玩天九牌賭博財物(方慶豐等人所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業經警察機關裁處罰鍰之處分),並扣得陳玉華所有之抽頭金3,600 元、賭資1萬2,000 元(業經警察機關裁處沒入)、天九牌1 組、骰子4 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玉華、紀川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渠等確有於上揭時、地,提供場地供不特定之賭客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方式對賭(參見本院易字卷第12頁反面至第14頁),並有證人即同遭查獲之賭客方慶豐、張鈞壹、趙嫻潔、陳長榮、施長耀、許清端、何柏彥、陳其益及張水龍等於警詢中證述確於被告上開處所,以前揭方式賭博及計算,並交付抽頭金予被告等語在卷(參見偵卷第47頁至第50頁、第57頁至第60頁、第66頁至第69頁、第75頁至第78頁、第84頁至第87頁、第94頁至第97頁、第103 頁至第106 頁、第112 頁至第114 頁反面、第120 頁至第123 頁、第129頁至第134 頁、第140 頁至第142 頁反面、第148 頁至第150 頁反面、第157 頁至第163 頁、第176 頁至第178 頁反面),且互核一致,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刑案現場及賭資照片共11張等在卷可稽(參見上開偵卷第10頁至第21頁),復有扣得之陳玉華所有抽頭金3,600 元、賭資1 萬2,000元(業經警察機關裁處沒入)、天九牌1 組、骰子4 顆等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 人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 人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另被告紀川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伊去陳玉華租屋處幫忙過2 、3 次,是從104 年1 月27日開始去的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足徵被告陳玉華係於104 年1 月27日前某日即在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供賭客聚賭,是此部分應予更正,併此說明。
二、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又被告2 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再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95年度臺上字第3937號判決、95年度臺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自104 年1 月27日前某日起至同年3 月28日凌晨1 時許為警查獲止,係基於單一營利目的,多次反覆持續多次反覆持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牟利,渠等行為於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的一罪之集合犯而僅論以一罪。
另被告2人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罪間,係基於同一犯意,達成渠等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係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2 人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富,提供賭博場所,聚集賭客賭博,助長賭博歪風,所為足以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惟念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顯有悔意,態度良好,素行尚可,復參以本案賭博場所之經營期間長短、遭查獲賭客人數及規模,被告陳玉華係場所主人,被告紀川明僅是受僱之不同參與程度,並兼衡被告2 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渠等學歷、經歷及資力等節後,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又被告2 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參見本院易字卷第4頁至第5 頁),渠等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然被告2 人上揭行為對於社會秩序有相當程度之潛在危害,為具體使渠等得確切知悉渠等所為對社會秩序之負面影響,促使其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渠等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2 人於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應分別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期符合緩刑目的(若被告2 人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
五、扣案之賭具天九牌1 組(共32張)、骰子4 顆,係被告陳玉華所有供賭博所用之物,扣案之抽頭金3,600 元為被告陳玉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均業據被告陳玉華供承在卷(參見偵卷第24頁),復按共犯責任共同之原則,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於被告2 人主刑項下均宣告沒收之。
又被告2 人所犯非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無從於渠等罪名向下依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至扣案賭資1 萬2,000 元,係警方自賭客方慶豐、張鈞壹、趙嫻潔、陳長榮、施長耀、許清端、何柏彥、陳其益及張水龍身上分別扣得,非屬被告2 人所有,且非違禁物,業由查獲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裁處沒入(參見刑事案件報告書,偵卷第3 頁),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石蕙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琬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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