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簡,1375,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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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3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INH NGOC LINH 越南籍人
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彰化縣大村鄉美港路
(現在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台北收容所
收容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INH NGOC LINH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中華民國居留證與外國留學生、僑生及華裔學生工作許可證均係主管機關核發作為外國人及外僑特許居留及工作之證明,屬於特許證之一種。

被告DINH NGOC LINH明知其自原雇主處逃逸,且逾居留期限,已無法在臺居留、工作,且其並非「阮文德」本人,竟持偽造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外國留學生、僑生及華裔學生工作許可證以應徵工作而行使之,自足以生損害於「阮文德」本人、雇主及入出國及移民署與行政院勞動部分別對於外僑學生居留管理與外籍勞工管理之正確性。

核被告DINH NGOC LINH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偽造2項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行為行使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外國留學生、僑生及華裔學生工作許可證,同時觸犯2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合法來臺工作後,竟任意自原雇主處逃逸,再以前揭偽造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外國留學生、僑生及華裔學生工作許可證持以行使之方式,繼續在臺打工賺錢,足生損害於外僑居留主管機關對於居留證核發與外僑居留管理之正確性、勞工主管機關對於外籍勞工管理之正確性,及其雇主對於員工身分管理之正確性及遭冒用身分之阮文德本人,所為實不足取,惟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甚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再被告係越南籍之行方不明逃逸外籍勞工,已非法居留,又係以上開方式偽造中華民國居留證以行使,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顯不宜允許其繼續在我國居留,併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分別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至扣案上開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統一編號:AC00000000)及外國留學生、僑生及華裔學生工作許可證(統一編號:AC00000000)影本各1張,係由雇主王振敏所提出(見偵卷第14頁),足認並非為被告所有,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另未扣案之被告所行使之偽造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外國留學生、僑生及華裔學生工作許可證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各1張已遭被告丟棄(見偵卷第7頁),現是否尚存實有不明,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正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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