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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3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柏宏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6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柏宏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象棋壹副(叁拾貳顆)、骰子拾顆及現金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 行「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更正為「公共場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柏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公然於公園內賭博,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其所為實值非難;
且被告前於100 年至103 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 年度簡字第3799 號、101 年度簡字第343 號、102年度簡字第2976號、第103 年度簡字第2359號、103 年度簡字第1152號、103 年度簡字第2743號、判決各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 元、2,000 元、1 萬元、1 萬元、1 萬元、1 萬5,000 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仍不知警惕悔改,一再違犯賭博案件,當不可取;
惟念被告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賭博時間非長,賭博財物之數額非高,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扣案之象棋1 副(32顆)、骰子10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經被告供承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偵字第6097號卷第8 頁),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
至扣案被告所有之賭資2,000 元,雖無證據證明係在賭檯之財物,然據被告自承係供本件賭博犯行所用(見同上卷第8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劉娟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6097號
被 告 吳柏宏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巷0號
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柏宏於民國104年2月19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艋舺公園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其方式如下:以象棋作為賭博工具,每家拿4支象棋與莊家比大小之方式(俗稱「仕九」或「49」),每次下注金額不等,贏者則可得所有賭金,嗣於同日下午4時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象棋1副、骰子10顆及賭資新臺幣(下同)2,000元。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吳柏宏之自白。
㈡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㈢扣案之上開賭具、骰子及賭資。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吳柏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
扣案如事實欄所載之物,並請依同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0 日
檢察官 郭瑜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亦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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