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簡,1381,2015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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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3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昇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9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昇勳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透明結晶貳袋(驗餘總淨重壹點壹零貳玖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鍾昇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爰審酌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持有毒品之數量、期間、碩士畢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及前無為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扣案之透明結晶2袋,經檢驗結果,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為1.1029公克)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3年12月4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包裝袋2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朱家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
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
無正當理由持有或施用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者,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應限期令其接受四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之毒品危害講習。
少年施用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者,應依少年事件處理法處理,不適用前項規定。
第2項裁罰之基準及毒品危害講習之方式、內容、時機、時數、執行單位等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內政部、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9647號
被 告 鍾昇勳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00鄰○○路○
段0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
1A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昇勳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竟於民國103年5、6月間某不詳時間,在其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1A室附近,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洨馬」之成年男子,接續取得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透明結晶2包後而無故持有之,嗣於同年11月20日上午9時許,在其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1A室現居處,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淨重1.1050公克,總驗餘淨重1.1029公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鍾昇勳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又扣案之透明結晶2包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情,並有該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一紙在卷可證,此外並有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透明結晶2包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總淨重
1.1050公克,總驗餘淨重1.1029公克),併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蒲 心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 之 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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