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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3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樊錦華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325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簡字第908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4 年度易字第404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樊錦華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補充證據:被告樊錦華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偵卷第9 、11頁、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404 號卷第10頁背面至11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於拾獲他人物品時,因一時貪念而予以侵占,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將部分侵占之物返還予被害人陳致愷,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6頁),犯罪所生之危害有所減輕,兼衡其於警詢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目前臨時工,並從事資源回收營生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解怡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3255號
被 告 樊錦華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地下
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樊錦華於民國103年12月23日晚間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騎樓台階上,拾獲陳致愷遺失之手提袋1個(內有I-PAD4平板電腦1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上開手提袋及平板電腦侵占入己。
嗣因陳致愷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致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樊錦華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致愷警詢時之指訴相符,復有卷附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畫面各乙份可佐,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
又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持有他人之物而實行不法領得之意思為構成條件,自必須所侵占之物,於不法領得以前,即已在其實力支配之下,始與持有之要素相符,最高法院20年度上字第1573號判例意旨已有明文。
本件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惟在被告在拾獲上開手提袋及平板電腦而侵占入己前,未曾對該等物品有實力支配而持有之,是報告意旨所認容有誤會,併此敘明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 育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 日
書 記 官 廖 云 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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