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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3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銘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銘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外,補充、更正如下: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二頁倒數第十四行「則被告上開供稱顯屬有據」應更正為「被告所述施用時間顯有誤記」。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玻璃球、吸管等物組合成,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然係為被告邱銘祥所有並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此經被告供明,是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
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毒品殘渣袋二十四個」、「剷管一支」,並無證據證明為供被告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前者或為包裝被告所持有,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達二十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用,後者用途不明),「吸管一支」,扣押物品目錄載明「內有愷他命殘渣」,容亦屬供被告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用,亦與本案無涉。
是均不在本案沒收,併此敘明。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芸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玻璃球、吸管組成的吸食器鼻管一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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