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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4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皓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皓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外,補充、更正如下:㈠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施用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二日航藥鑑字第一○四一○○六號鑑定書可稽(偵查卷第四九頁參照),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附表二所示之物,為包裝附表一所示毒品而供被告持有該毒品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此經被告供明,是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芸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原重○.二一三○公克,驗餘淨重○.二一二八公克之白色結晶塊。
附表二:包裝附表一所示毒品之包裝袋一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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