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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4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振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9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振軒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暗綠色藥錠肆拾參顆及驗餘粉末(驗餘總淨重拾壹點捌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羅振軒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我國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毒品,所為實屬不該,並審酌其持有毒品時間雖短暫,然數量不少,兼衡其自稱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前無為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資料、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扣案之暗綠色藥錠50顆,經取樣7顆磨混取0.02公克化驗,確檢出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驗餘淨重11.84公克),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民國104年北市鑑毒字第87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自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而已鑑驗耗損之毒品共計0.02克,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朱家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9811號
被 告 羅振軒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大安區通化街39巷62弄臨
19之3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
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振軒應知含有MDMA成分之俗稱搖頭丸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2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於民國104年2月9日凌晨3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金潮酒店」向不詳成年男子購買含有MDMA成分之搖頭丸而持有,嗣於104年2月10日10時許,經警持搜索票至其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6住處,當場查獲持有含第2級毒品成分之MDMA之搖頭丸50顆(總淨重約11.86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羅振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獲涉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份、查獲照片等
。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2級毒品罪嫌。
扣案之上開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檢察官 陳鴻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姚碧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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