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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4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啓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啓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壹袋(驗餘淨重零點壹玖伍捌公克)併同無法析離之外包裝壹只、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5行之「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7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更正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3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黃啓昭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4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00年1月5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揆諸上開說明,應依法訴追處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且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扣案之白色結晶1袋(毛重0.4040公克,淨重0.196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定,驗餘淨重0.1958公克)經鑑驗,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上揭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2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又直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及吸食器1組,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併予沒收銷燬之。
至毒品鑑定用罄部分,既已滅失,即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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