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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4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采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16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采璇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采璇於民國104 年5 月17日下午5 時10分,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 號之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臺北新店分公司家樂福賣場(下稱家樂福新店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接續竊取架上陳列之如附表所示之物,放入其所攜帶之背包內而得手,於離去該賣場之際,因楊采璇攜前揭未結帳之附表所示商品通過門口警報感應器,而使警鈴鳴響,並為賣場人員發覺,經賣場人員報警處理當場查獲,而悉上情。
案經家樂福新店店委由高文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楊采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速偵字第1620號卷【下稱偵卷】第4 至5 頁、第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職員高文昌於警詢中指述大抵相符(見偵卷第7 頁),復有自願接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暨贓證物照片10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 至12頁、第14頁、第20至25頁)。
基此,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所為竊取舉動,時間緊接、地點相同,於自然觀念上雖屬數行為,然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區隔,又所侵害者亦為相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顯見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為之,在法律評價上應認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自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於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足徵自制力薄弱,且所竊取財物價值非微,實不可取。
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所竊得之財物業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足參(見偵卷第25頁),是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已然減低,另考以其犯罪手法尚稱平和,與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4 頁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自述小康之經濟狀況(見偵卷第4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動機、目的、素行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幸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
附論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價值(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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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樂可思智利鮑 │3罐 │各668元,共200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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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男用素色T恤 │5件 │各199元,共99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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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881經典床包組特大號 │1組 │59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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