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簡,1411,201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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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4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春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1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春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案紀錄部分不引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明春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其就犯罪事實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查被告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23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又於103 年間,復因竊盜案件(2 罪),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368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前開3 罪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80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並於103 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次竊盜犯行,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恣意侵占、竊取他人之物,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及生活不便,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被告本次犯罪之手段尚稱平和,且其所侵占、竊取之物品均經告訴人林文靜、林俊羽及廖啟宏領回,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速偵字第1613號卷,下稱偵卷,第43頁至第45頁),已略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犯罪所生危害稍有減低;

復參以被告經查獲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其教育程度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務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罰金刑易服勞役及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本諸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於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前開2 次竊盜犯行之不法與責任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7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耀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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