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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4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瑞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瑞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貳玖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包裝夾鏈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吳瑞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時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治療程序後,猶為認清毒品戕害身心之惡,仍為本案犯行,顯見其意志力薄弱,迄未能戒除毒癮,被告施用毒品犯行,雖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但對社會公共秩序隱有不良影響,犯後坦承犯行,暨被告於警詢中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白色結晶1袋,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後淨重0.7298公克),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4年5月11日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扣押物品清單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出具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憑,是上開扣案物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係屬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夾練袋1只,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盛裝使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貞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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