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簡,1441,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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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4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梅香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梅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伍年,並應按附表所載應履行之條件向董志偉履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緻生有限公司(下稱緻生公司)」補充更正為「緻生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緻生公司)」、第10至11行「柯文濤隨即將所收受之30萬元款項交付予黃梅香」補充為「柯文濤便與黃梅香相約在位於臺北市中山區、鄰近捷運中山站之某餐廳內,將所收受之30萬元款項交予黃梅香」,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黃梅香於本院之供述及緻生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表(見本院卷第7 頁、第13頁背面至第1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倘行為人基於業務關係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即足當之。

查被告為緻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業務內容包括經銷展雲實業有限公司之納骨塔商品,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陳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10344 號卷第14頁背面,偵卷第38頁背面),其基於業務關係而持有告訴人董志偉用以向緻生公司購買前開納骨塔位之價金共新臺幣(下同)30萬元,卻擅自挪用將之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69年間即有因違反票據法案件而遭本院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頁),素行並非良好;

又被告因經濟上急需金錢週轉之犯罪動機,利用業務之便,非法侵占告訴人交付之款項,用以清償個人及公司債務之犯罪手段、情節,其侵害告訴人財產之金額高達30萬元,且迄今仍以消極態度處理與告訴人間之債務關係,對於告訴人之損害未為任何填補,所為實應非難,惟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學歷為高中畢業及自述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卷第17頁,偵卷第56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復查,被告雖於69年間因違反票據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拘役20日、罰金2 萬8800元確定,然有期徒刑部分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 、17頁);

衡酌被告係因經濟上急需金錢週轉,思慮未周而犯案,幸於犯罪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及論罪科刑之教訓,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復念及被告既係因急需金錢週轉而犯案,且因經濟狀況不佳而尚未能將侵占之款項賠償予告訴人,如貿然令其入監服刑,恐無法繼續工作而更難以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對告訴人亦非有利,是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參酌其犯罪情節及告訴人損害情狀,併予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

再者,審之被告無非係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實督促其等保持善良品行及正確法律觀念,此項緩刑之宣告自不宜毫無條件,故於前開緩刑宣告外,仍有必要科予一定程度之負擔用以平衡,爰參考被告所侵占之款項及被告之經濟狀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履行如附表所載對於告訴人之賠償損害義務。

倘上開被告未履行此一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前開緩刑難收其效,而有執行刑罰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筑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附表:
┌─────────────────────────────┐
│應履行之條件                                              │
├─────────────────────────────┤
│黃梅香應自民國104 年9 月15日起,按月給付新臺幣壹萬元予董志│
│偉,至新臺幣叁拾萬元款項清償完畢為止。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台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786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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