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簡,1688,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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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6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順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07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順吉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補充:被告楊順吉雖另辯稱兩人係互毆云云,惟刑法上之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

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

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4299號、92年度臺上字第303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縱被告上開所辯為真,然互毆行為尚無礙於被告本件傷害罪之成立。

況被告另案對告訴人譚碧媛提起之傷害告訴,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13587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是被告上開所辯亦屬無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易字第6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交上易字第3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於104 年3 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溝通,僅因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糾紛,即無法克制己身之衝動與怒氣,遂以暴力相向傷害告訴人,顯不尊重他人之身體法益,法紀觀念淡薄,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併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及被告犯後態度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宋德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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